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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生产企业即征即退税款收入性质亟待明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实际执行中,有一些税务专家、中介机构、介绍企业所得税的书籍甚至税务机关将软件生产企业获得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列为不征税收入;也有不少税务专家、中介机构、税务机关以及企业界认为软件生产企业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款项不属于不征税收入,而是属于免税收入。收入性质认定不同,对企业利益影响巨大,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款收入性质亟待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就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在符合三项条件的情况下,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依据该文件以及财税〔2008〕151号,一些税务专家、中介机构甚至是税务机关认为,软件生产企业获得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完全符合不征税收入规定,属于不征税收入。属于不征税收入还是属于免税收入,不应依据单个文件去界定,应从具体内容、法律依据、文件效用进行分析判断。

  从财税〔2008〕1号文件的标题和内容看,文件是针对税收优惠作出的规定,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而不征税收入不是税收优惠,与该文件不相适应。从法律依据看,确定不征税收入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而财税〔2008〕1号文件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应属于免税收入。从文件实施效用上看,企业形成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如果作为不征税收入,虽然可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同样支出不能扣除,这和征收企业所得税允许支出扣除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差异不大,对软件企业并没有多大支持力度,这也是为大部分企业界人士所不认同的重要关键环节。

  软件生产企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被认定为何种收入相当重要,关乎企业重大利益调整。作为不征税收入,虽然不用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企业将款项用于研发和扩大再生产的费用也不得在税前扣除。若作为免税收入,不仅不用征收企业所得税,用于研发和扩大再生产的费用也可以全额税前扣除,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正是由于收入性质认定不同,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入和出,在实务操作中,对收入性质的认定存在着争论和分歧,为避免企业利益损失,进一步发挥好财税政策的作用,支持软件企业做大做强,应尽快明确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款项的收入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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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2年08月21日